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2-1)S。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丽文,湖南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会计师,住(略)•阳光嘉园第四栋X房。
委托代理人欧阳金建、郑建华,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镇X村。
负责人文某某,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上诉人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蒲某某、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长沙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向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其于2009年9月10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但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交纳。
本院认为: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受理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湖南共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芳海
审判员黄某奇
审判员王勇
二○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汪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