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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太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

负责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建行太康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下称建行太康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刘伟、被告建行太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储蓄卡(卡号为x)并存入了部分现金。2009年6月5日原告取钱时发现原告帐号上的x元现金不翼而飞,原告随即进行了报案,同时告知了被告,现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取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既然是刑事案件,应先刑后民,先查清是否属盗窃。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已尽了安全告知义务,不应负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在被告建行太康支行办理了卡号为x的龙卡(储蓄卡)。2009年5月12日原告徐某某往该卡上存入现金x元。同年6月1日前自行取。x元,余款x元。原告徐某某持有的龙卡(储蓄卡)上的信息及密码被犯罪嫌疑人设在被告自动取款机(ATM)上的摄像头所窃取,犯罪嫌疑人在襄樊银行卡总中心、舞阳县等地通过ATM机取款、转账等形式分十六次取走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含十六次所取款的手续费)。原、被告得知后均到公安机关报了案,现未破获。原告徐某某多次找被告取款未果,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光盘、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把现金存入被告建行太康支行双方已实际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徐某某所持有的龙卡(储蓄卡)即未丢失也未借给他人,被告就有义务安全地保证原告随时取款,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的ATM取款机上设置的摄像头窃取了原告储蓄卡的信息,原告龙卡上的x元被盗取,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盗取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本案适用先刑后民,依据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证,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现金x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2009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刘斯汉

审判员曹英时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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