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姚某某,男,成年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7月22日,被告分两次到原告处购买楼板等建筑材料共计价款4636元。后因被告退回了三块楼板,故现下欠4444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08年8月29日付清楼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楼板、过木、平板款共444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
1、出库单两份、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某某欠原告4444元;
2、申请证人郭二梅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姚某某为其家建房,收取了工程某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和2008年7月22日,被告姚某某分两次从原告程某某处购买楼板、过木、平板等建筑材料共价值4636元,为其大包的侯汝贵(又名侯X)即证人郭二梅丈夫民房工程某房。后又向原告姚某某退回了192元的建筑材料,现下余4444元未付。2008年8月24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了偿还欠款的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出库单、保证书、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为其大包的侯汝贵、郭二梅家民房工程某房,购买原告的楼板等建筑材料,欠下原告价值4444元楼板、过木、平板款未付,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程某某楼板、过木、平板款共4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滑明勋
代理审判员李磊
人民陪审员赵旭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