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看见工友苏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岑溪市X镇X村李飞文旧屋门前平地处,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该车开走。后被告人黄某乙在他人的劝说下,将该车开到归义镇X村龙桥路口,并通过冼某某通知苏某某拉回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人冼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论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前主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勇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庆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