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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48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李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系家族弟兄关系,2005年9月被告购车急需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其户名在舟白信用社借款4000元,原告自己借款2000元,共借6000元,被告约定还款期到却不予履行,信用社多次催收,无奈,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清偿所借贷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被告因无款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明确“今借到2005年9月28日以张某甲的户名贷的贷款肆仟元(4000元)。”该借据出具已近两年,被告仍分文未清偿,无奈,原告特具文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元及其2005年9月28日至今的贷款资金利息;2、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2008年9月23日的贷款收回凭证及借条一张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间系家族弟兄关系。2005年9月被告急需资金,遂向原告提出借其户名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所属原舟白信用社借款4000元,原告自己借款2000元,共借6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却不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清偿所借贷款。期间,被告因无款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明确“今借到2005年9月28日以张某甲的户名贷的贷款肆仟元(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于2008年5月1日给原告张某甲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甲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从2005年9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蒋小清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帅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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