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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亢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亢某某、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亢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9月被告李某乙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亢某某建房工地工作,同月5日上午11时,原告用电夯打地基时发现电线被一树根卡住遂关闭了电源,在用手取掉卡住电线的树根时,有人又将电源打开致原告左手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疗费。后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8元。

被告亢某某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没有直接雇佣关系。当时盖房时只是包工并与工头李某乙签订有合同,约定被告亢某某不承担安全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其主张原告受伤是因自己没有关闭电源造成的,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费用x.2元是被告李某乙垫付的,另外,被告李某乙还支付原告现金2200元。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2、巴XX、建XX证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巴XX、建XX所作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施工中没有过错及原告的收入情况;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4、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住院治疗及住院天数等情况;5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缴纳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亢某某与李某乙签定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李某乙承担的事实。

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亢某某主张其当时不在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亢某某提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合同书是二被告自己签订的与原告无关;被告亢某某私自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被告李某乙,被告亢某某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事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亢某某提交的合同书中的第五项约定,内容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被告李某乙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亢某某建房工地干劳务。同月5日上午11时,原告用电夯打地基时发现电线被一树根卡住遂关闭了电源,在用手取掉卡住电线的树根时,电源被人打开致原告左手受伤,后被告李某乙将原告送往三门峡电力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1天,医疗费x.2元由被告李某乙支付,另外,被告李某乙还支付原告现金2200元。后经三门峡桃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8元,因二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李某乙,在被告李某乙承包被告亢某某的建房工程中干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残,作为雇主的李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亢某某作为建房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告李某乙无相关建房资质,而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被告之部分辩解,均系推卸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6元,扣除已付2200元,还应再付x.6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亢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某乙、亢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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