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石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
第三人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不服被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将位于西工区X路X号的房产全部办在第三人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下。然而,该房屋所有权证包含了原告的人防地下工程出入口和人防电梯的面积。由于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报错误和被告的审核错误导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错误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进行了调查,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作出了情况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对位于西工区X路X号人防地下工程出入口和人防电梯部分102平方米的所有权。请求撤销、更正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证中属于原告的三间房102平方米办在原告的名下。
本院认为,被告为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是以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报批的,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办理初始登记后,依法应当与原告一起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转移登记到原告的名下。现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无异议,并书面同意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但双方因这些年来的物业管理费用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得房屋转移登记不能办理。因此,被告为洛阳三安石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将损害自己的利益。原告请求更正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办在原告的名下,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现原告可以和第三人协商,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协商不成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提起对该房屋的确权之诉。后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克辰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