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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浚县新镇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浚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及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4月23日,被告的司机张山保驾驶豫x号佳宝面包车在浚县X路永昌伞厂门口处将我撞伤,2009年1月1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仍需继续治疗。该事故经浚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司机张山保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28日经浚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拒不支付,为此,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股骨头置换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已经发生的部分费用,要求偏高,应在法定限度内支持;2、尚未发生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精神赔偿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2、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2009年9月28日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终结。

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3、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浚县人民医院到北京治疗应有转院证明。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多处伤残,以及原告股骨头置换的次数及费用。

被告认为:1、鉴定时间过长,有违法之嫌。2、该鉴定属原告单方申请,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5、医疗费用票据一组,共合款x.06元。

被告认为应该核实。

6、住宿费和必要的伙食费用票据一组,共合款x元。

被告认为应该核实。

7、交通费票据一组,共合款x.30元。

被告认为应该核实。

8、残疾用具费票据一组,合款129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意见。

9、护理人员李某乙、张月芹(即原告李某甲的父母)收入证明,证明李某乙月收入2382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张月芹为城镇居民。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李某甲、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护理人员、治疗终结期限及股骨头置换情况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甲的伤情等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甲尚年轻且未成家,因此,应选用最好的材料进行治疗。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应选用国产材料进行治疗,且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4月23日20时2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浚县X路永昌伞厂门口处,与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司机张山保驾驶的豫x号佳宝面包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李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韩卫峰、张志超受伤,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山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28日,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期间由其父、母李某乙、张月芹护理;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35天,期间由其父、母李某乙、张月芹护理;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91天,期间由其父、母李某乙、张月芹护理;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第二次住院13天,期间由其父、母李某乙、张月芹护理;在北京望京医院第一次住院24天,期间由其父、母李某乙、张月芹护理;第二次在北京望京医院住院15天,期间由其父李某乙护理;在河南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32天,第二次住院13天,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其母张月芹。以上原告共在省内住院194天,在省外住院8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06元,原告两次鉴定共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用x.30元。原告李某甲之父李某乙月工资为2382元,护理期间其单位停发工资。其母张月芹为城镇居民。河科大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甲双下肢损伤各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甲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残评定日期;3、被鉴定人李某甲两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需2人,第1次在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2人;第2次在中国中医研究院望京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1人,在浚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不能判断。4、被鉴定人李某甲目前不构成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同时指出:李某甲进行手术取出双侧内固定费用约八千元,每侧关节置换手术费用中手术费、住院费、检查费等约1万5千元,材料费分为进口4万余元、合资2万余元、国产1万余元,平均磨损周期12至15年。在原告李某甲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共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现金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另查明: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省外为60元/天。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以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李某甲负事故30%的责任为宜。李某甲因本次事故受伤,其损失为医疗费x.06元,住宿费x元,交通费x.30元,残疾用具费1290元,伙食费3824元,营养费2810元(28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省内194天×30元/天+省外87天×60元/天),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x.79元(因李某甲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故其误工费应自其年满18周岁即自2007年6月23日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即2010年6月13日共计1085天×39.374元/天),护理费x.80元(其中第2次在北京望京医院住院期间按李某乙一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按李某乙、张月芹二人护理,李某乙每天按79.4元,张月芹每天39.374元计算),双侧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x.30元(x.56元/年×20年×33%)。关于双侧关节置换费用,结合河南科技大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尚年轻,考虑到其今后生活及工作的实际,手术时选择进口材料进行置换为宜,但平均磨损周期应相应地以15年计算,其双侧关节置换费用为x元〔(x+x)×4次×2(双侧)〕,以上损失共合计x.25元,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李某甲x.38元(x.25元×70%),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x.87元(x.25元×30%)。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双下肢股骨头坏死,给其生活带来损害,也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应酌情赔偿原告李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的x元,应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应赔偿x.38元。原告李某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24元,被告浚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7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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