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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冯某甲、冯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A座X楼。

法定代理人万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职工。

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华泰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登告线路段时,因被告驾驶的客车翻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计x.84元。

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冯某乙未提出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冯某乙的保险合同于2010年8月15日才生效,而本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合同还未生效。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X组:第X组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违反安全责任法,应当赔偿;第X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车辆已投入保险;第X组是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第X组是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时未完全治愈,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第X组是医疗费结算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第X组是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为2033元,日平均工资为70元;第X组是车损估价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65元;第X组是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损160元;第X组是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未上班。

被告冯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第3、4、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接受。

被告冯某乙、华泰保险公司无到庭质证。

被告冯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第3、4、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1、2、6、7、8、X组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14时许,原告许某某驾驶豫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登告线路段时,遇被告冯某甲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冯某乙)翻车,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58.3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花费治疗费8012.84元,误工费32天×58.6元/天=1875.2元,护理费32天×37.3元/天=1193.6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90天×58.6元/天=5274元,车损265元,停车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乙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冯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还未生效,不同意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原告承担30%,被告冯某甲承担7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共计人民币x.45元,被告冯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本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过后互不追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红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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