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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交通肇事、抢劫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建国门站派出所(略),2010年1月9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八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改及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均服判不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王金玲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的事实

2007年夏天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靳衡、赵显伟、马天庆(三人已判刑)、刘小伍(另案处理)五人共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镇平县X路X街西约2公里处时,由靳衡骑摩托车带着郭某甲将骑自行车从此路过的徐某某撞倒后,抢走徐某值700元的金耳环一对,销赃后获款五人分肥。被告人郭某甲分获赃款2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其伙同马天庆等人在彭营街西边骑摩托车将一女受害人撞到后抢走一对金耳环并分得20元的事实;被害人徐某某陈某了其被抢走两只黄某耳环的事实;证人陈某某证实了其以三、四百元的价格收购一对黄某耳环的情况;另有同案犯赵显伟、靳衡、马天庆的供述,亚细亚首饰行质量信誉单及河南省镇平县金店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本案的情况。

(二)交通肇事的事实

200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X路自北向南行至白凉树村口北11.9米处时,与行人申某改相撞,造成申某改头部受伤和自己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甲在治疗出院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申某改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了其于2007年3月14日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镇平县X街小魏某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出院后外出的事实;证人郭某乙证实了其邻居申某改被一辆红色摩托车撞伤后送往医院的情况;证人申某某、魏某某证实了申某改受伤后住院的情况;证人郭某丙证实了郭某甲外出的情况;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申某改头部损伤属重伤;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基本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二、判令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改医疗费x.30元,误工费1462.72元,护理费6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共计x.22元(含已付2000元)。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郭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肇事后逃逸,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属于量刑畸轻。请求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对镇平县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申某改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伤势重而转往南阳治疗,郭某甲在镇平县医院住院三天。由于申某改昏迷不醒,郭某甲对事故经过陈某不清,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4月8日报请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中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007年9月7日,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同月10日向郭某甲送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郭某甲外出,经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查找未果。2009年3月9日,镇平县公安局对郭某甲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实施网上追逃。2009年12月30日郭某甲被北京市公安局(略)。该事实有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亦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又构成交通肇事罪。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郭某甲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虽不属于当场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但在交警部门向其送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的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外出,经公安机关多次查找未果,其行为应当认定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

二、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勇

审判员王成金

代理审判员刘亚磊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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