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现年47岁。
被告衡阳市XX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现年56岁。
委托代理人唐X,现年36岁。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蒋XX与被告衡阳市XX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胡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9于18日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至2010年9月30日欠原告租金x元,被告确认租赁事实及租金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衡阳市XX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蒋XX建筑器材租金x元,被告衡阳市XX建筑工程公司在2010年10月27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蒋XX租金x元,余款847元原告蒋XX自愿放弃。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衡阳市XX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胡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