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泰宠物玩具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庆东,江苏金易(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广伟,江苏金易(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顾某乙,男。
上诉人顾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泰宠物玩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顾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华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布莱恩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1份,甲方签字人为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乙方签字人为顾某乙。双方约定华泰公司将其老厂区厂房出租给布莱恩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未约定截止期限,2009年5月1日前年租金为x元,其后年租金为x元,并对租金支付方式、厂房棚屋归属等作了约定。其后,双方确认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的一年期租金为x元,第一期半年度租金乙方已付清,第二期半年度租金x元乙方应于2010年5月1日付清。其后,布莱恩厂并未支付第二期租金x元,华泰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快递函告布莱恩厂及顾某乙,告知双方厂房租赁协议已于2010年5月1日到期,其不再续签,要求布莱恩厂及顾某乙搬离厂房。布莱恩厂及顾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签收该份函件。
另查明,涉案厂房系沙墩港村委会所有,沙墩港村委会于2010年5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同意华泰公司转租涉案厂房。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1份、租赁协议到期通知1份、快递回单1份、快递公司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租赁协议文义来看,甲方名称为华泰公司,乙方名称为布莱恩厂,且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顾某乙有作为涉案租赁协议相对方的意思表示,故对于顾某甲、顾某乙辩称顾某乙是作为顾某甲委托代理人签订涉案租赁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信。涉案租赁协议乙方布莱恩厂为顾某甲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业主顾某甲所承担。租赁协议中“本协议到2010年5月1日止”一句为戴树南所添加,华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添加内容为顾某甲所认可,并证明其与顾某甲就涉案租赁协议期限达成一致;且也无交易习惯可确定涉案租赁协议期限,故涉案租赁协议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出租人华泰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向承租人顾某甲通知了其于2010年5月1日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涉案合同于2010年5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终止后顾某甲理应搬离承租厂房。综上,对于华泰公司要求顾某甲向其支付租金并搬离承租厂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华泰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结果为:一、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泰公司租金x元;二、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其所承租的华泰公司厂房;三、驳回华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顾某甲负担。
顾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厂房产权不明,且即便产权归无锡市X街X村(以下简称沙墩港村)集体所有,该村委也明确涉案厂房已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租金不再收取。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收取租金。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完全知晓被上诉人系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而被上诉人一审中也证明了房屋所有人沙墩港村已经同意其转租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2010年5月之前上诉人一直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判令其支付租金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顾某乙的辩称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具了沙墩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村集体租赁给企业资产遇政府拆迁,评估企业免交2010年度租赁费。”为核实该证据,本院至沙墩港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证实华泰公司租赁及转租厂房(除新建大棚外)系村集体资产,占用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为便于化解拆迁矛盾,2010年开始村里不再向华泰公司收取租金。对于华泰公司将部分资产转租给顾某甲、顾某乙的事实,沙墩港村村民委员会是知晓的,并表示其只负责收取租金,至于承租人是否转租,村里一般不予干涉。
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在二审中明确放弃要求顾某甲支付2010年租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华泰公司作为合法的资产占有人,享有对相关资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已履行了向上诉人出租资产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用。华泰公司作为转租人在二审中明确放弃相应诉讼请求,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华泰公司放弃向顾某甲主张2010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x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因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而进行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迟延履行义务、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顾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泰公司租金58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沈君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