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战峰,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马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秋季赵某某卖给马某某羊数只,马某某付给其大部分款后下余款4940元给其欠款证明,欠款证明上没有署名时间。事后经多次讨要未果,双方为此开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故对赵某某请求马某某偿付欠款494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赵某某要求马某某支付其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等费用2000元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且赵某某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马某某提出赵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赵某某提供证人证明向马某某主张过权利,故对马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赵某某欠款4940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已查明“2000年秋季赵某某卖给马某某羊数只,马某某付给其大部分款后下余款4940元给其欠款证明,”的事实,已查明的事实足以欠条落款时间为2000年秋季;加之赵某某已认可马某某保证一星期内付款,原审法院开庭时马某某也认可此事事,那么该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从2000年一星期内开始计算到2002年一星期内届满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该案开庭时根本没有主人出现,原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却有证人证言出现,其证明内容并被认定,属程序违法。因此,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一、马某某在原审中在打完欠条后十几天就将欠款还给了赵某某,因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马某某偿还赵某款4340元。马某某在上诉状中不再说已经将该欠款还给赵某某。这说明马某某认可了原审法院认定了这4940元欠款目前还没有偿还这一客观事实。二、本案中,赵某某的起诉请求马某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时效。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117条的规定,对本案相关知情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以核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查明案情,是正常履行审判职责,程序合法,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违法现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经本院组织对原审调查笔录质证,可以认定自马某某为赵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赵某某持续不间断地向其主张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所以,赵某某一审起诉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马某某上诉称赵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辩称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司军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