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
被告高某甲(又名高X),男,51岁,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乙,男,27岁,汉族,农民。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发、高某乙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高某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发于2007年9月5日与我社下设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x元,借期一年。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11.2905‰,借款金额为x元和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均约定月利率为13.455‰,被告高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发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高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高某发归还借款x元,支付借款利息7054.21元(利息按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月利率从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计算),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分别按约定利率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发辩称,欠原告x元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高某乙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9月5日保证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三份,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借期一年,利率为11.2905‰,保证人为高某乙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x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13.455‰,保证人为高某乙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3.455‰,保证人为高某乙等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及保证合同关系。2、原告关于被告高某发未归还借款,被告高某乙未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说明被告高某发及高某乙履行合同的情况。
被告高某发和被告高某乙均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某发无异议,被告高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某发无异议,被告高某乙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5日,被告高某发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原下属的辉县X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高某发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其中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2905‰,借款金额为x元和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均为13.455‰,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借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后被告高某发未如约归还借款,被告高某乙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发2007年9月5日所签订的三份总金额为x元的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高某发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发归还该x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发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7054.21元。按约定利率以x元借款为基数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高某乙对被告高某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高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四万五千元,支付从2007年9月6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七千零五十四元二角一分,两项共计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并以四万五千元借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高某发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新堂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