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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万某丙、万某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甲。

委托代理人:白某乙。

被告:万某丙,男,33岁。

被告:万某丁,男,2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某丙、万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8月6日依法向被告万某丙、万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丙、被告万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4日晚上10点,被告万某丙驾驶车主被告万某丁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灯杆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小客车追尾,交警队认定为被告万某丙负全责,原告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修车花费5366元,住院治疗花费8531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用1700元,营养费3000元,其他损失(手机和衣物)25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休病假4个月造成误工费损失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张某某找被告万某丙多次协商,并要求对其进行赔偿,被告万某丙以资金紧张,仅愿赔偿医疗费,其余费用拒赔。无奈,原告张某某只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等款计x元。

审理中,原告张某某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8256.18元(含门诊医疗费1275.60元)、误工费x.80元(3563.37元/月÷30天=118.78元/天×105天=x.80元)、陪护费1700元(3000元/月÷30天=100/天×17天=1700元)、交通费630元、营养费170元(10/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天×17天=510元)、豫x小客车车辆修理费5366元、损坏手机购置费2100元、豫x小客车车损后雇车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款计x.98元。

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10年5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0年5月4日在定鼎北路X号灯杆下,万某丙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同向在其正前方行驶,豫x号小轿车右前方与豫x号小客车正后方先接触,致两车失控豫x号小轿车右后方又与豫x号小客车右前轮相撞。致豫x号小客车侧翻,张某某受伤。认定:万某丙超速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证2、2010年6月1日,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系我公司后勤行政部门员工,任职行政后勤总管工作。月工资标准3000元;月社保金领取463.37元;全勤奖100元;月应发合计3563.37元。2010年5月1-4日工作出勤,因交通事故自5月5日起缺勤停止工作住院治疗。误工期间自5月5日始至8月21日止(根据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医嘱休息三个半月)。停发误工期间工资计3.5个月:共3563.7元×3.5月=x.80元;2010年6月25日,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春州误工证明一份;2010年7月20日,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春州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0年7月31日,王春州收原告张某某支付的陪护费1700元的收条一份;上述两份证明主要载明:王春州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5月5日-2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春州在医院陪护张某某,未上班,停发工资1700元。

证3、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张某某2010年2-4月工资单计3份。主要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月工资为3563.37元;陪护人员王春州月工资为3000元。

证4、2010年5月21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出具的出院证1份,载明:张某某入院时间2010年5月5日,出院时间2010年5月21日,出院诊断:左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附带固定,2、六周门诊复查,3、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4、休息三个月,5、不适随诊。

证5、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5月5日-21日住院期间的患者一日清单11页。主要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药项目和数额。

证6、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2010年5月5日-21日病历一份计8页。主要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和治疗情况。

证7、2010年5月21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凭证一份(号码为x)。载明: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5月5日-21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80.58元;和自2010年5月5日始至-6月23日止,原告张某某先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河南黄某建安公司职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75.60元。主要证明: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先后发费医疗费款计8256.18元。

证8、2010年5月21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一份,载明:张某某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5月21日止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证9、2010年6月8日,洛阳市老城区兴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一份(票号x)。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在该修理厂修理豫x号小客车花费修理费5366元。

证10、河南省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21张(每张100元)款计2100元。主要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手机损坏花费购置费2100元。

证11、出租车票63张(每张10元)款计630元。主要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等花费交通费630元。

证12、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被告万某丙颁发的驾驶证一份;给被告万某丁颁发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行驶证一份;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被告万某丁以及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的档案资料一份。主要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所有人:万某丁,肇事车辆司机为被告万某丙;以及万某丁的身份证号、住址等。

证13、2010年5月6日,潘建国与张某某签订的《租车协议》一份,载明:因交通事故致豫x号小客车不能使用,在车辆修理期间特租用豫x号车临时使用,使用时间为每天早6时晚9时,用于本单位后勤内务使用,每天费用200元。车辆的一切使用费用(油、维修等)由潘建国承担,预计时间为一个月,到时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先预付3000元,用完后在清算。主要证明:因交通事故致豫x号小客车不能使用,在车辆修理期间特租用豫x号车临时使用花费租车费用3000元。

证14、2006年8月30日,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出给潘建国颁发的道路运输证、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卡各一份和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给潘建国颁发的驾驶证一份(均为复印件)。

证15、2010年5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给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陈述材料一份。

证16、2010年5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丙给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出具的陈述材料一份。

证17、2010年5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询问被告万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证明:2010年5月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万某丙驾驶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为被告万某丁),沿定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定鼎大桥中段,被告万某丙和副驾驶员万某良正说话时,被告万某丙驾驶的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当时车速约80公里/小时)与前方豫x小客车追尾,发生了交通事故。

证18、2010年9月6日,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为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注册在公司董事李万某名下,该车日常由本公司员工张某某进货使用,2010年5月4日张某某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被撞毁,自2010年5月5日-6月8日,该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因该车辆是张某某使用中被撞毁,在修理期间,本公司日常进货所用车辆由张某某本人负责另行租车,租车费用3000元,由张某某本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报销。

证19、2010年9月6日,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为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所有车辆,注册在公司董事李万某名下,该车日常由本公司员工张某某进货使用,2010年5月4日张某某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被撞毁,自2010年5月5日-6月8日,该车辆在修理厂修理,因该车辆是张某某使用中被撞毁,故修车所花费用5366元,由张某某本人承担,本公司不予报销。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张某某系洛阳市金地楼餐饮有限公司行政后勤总管,月平均工资为3563.37元。2010年5月4日22时14分,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灯杆下,万某丙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定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同向在其正前方行驶,豫x号小轿车右前方与豫x号小客车正后方先接触,致两车失控豫x号小轿车右后方又与豫x号小客车右前轮相撞。致豫x号小客车侧翻,张某某受伤。该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自2010年5月5日-21日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980.58元;张某某住院期间,由陪护人员王春州护理17天,王春州月工资为3000元。2010年5月5日-6月23日,张某某先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河南黄某建安公司职工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75.60元。2010年5月1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丙超速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10年5月21日,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张某某左第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肋骨附带固定,2、六周门诊复查,3、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4、休息三个月,5、不适随诊。2010年6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兴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豫x号小客车花费修理费5366元。因交通事故致豫x号小客车不能使用,在车辆修理期间租用潘建国的豫x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花费租赁费用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后其花费购置费2100元。因张某某人身损害后经找万某丙讨要其赔偿款无果,为此,张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0年5月4日22时许,在本市老城区X路X号灯杆下,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某丙超速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8256.18元(含门诊医疗费1275.60元)、误工费x.80元(3563.37元/月÷30天=118.78元/天×105天=x.80元)、陪护费1700元(3000元/月÷30天=100/天×17天=1700元)、营养费170元(10/天×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天×17天=510元)、豫x小客车车辆修理费5366元、豫x小客车车损后租车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000元),款计x.98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坏手机购置费21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张某某所举邮电通信业定额发票仅能证明其购买过一部新手机的价值,但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手机的价值之事实,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鉴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之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万某丙、万某丁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交通费63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张某某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又先后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东方医院、河南黄某建安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张某某所举其花费交通费63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要求该交通费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依法应由车主被告万某丁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万某丙、万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被告万某丙是否是被告被告万某丁的雇佣司机、也无法查明涉案肇事车辆豫x号比亚迪牌轿车是否是被告万某丙借用车主被告万某丁的该车之事实,故被告万某丙、万某丁理应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丙、万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8256.18元、误工费x.80元、陪护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豫x小客车车辆修理费5366元、豫x小客车车损后雇车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款计x.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0元,由被告万某丁负担750元(原告张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万某丁支付给原告张某某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x晖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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