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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安阳市X路“丹尼斯”商场二楼蔬菜区,由王某某负责掩护,罗某某盗走杨某某“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217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预谋后在“丹尼斯”商场二楼蔬菜区南边盗走曹某某“金鹏”牌手机1部(价值238元)、张某某“多谱达”牌手机1部(价值306元),在盗窃赵某某“三星”牌手机(价值1296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事先预谋后到安阳市X路“丹尼斯”商场二楼蔬菜区,由王某某负责掩护,罗某某趁机盗走被害人杨某某“诺基亚”牌手机1部(价值217元)。

2010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预谋后到“丹尼斯”商场二楼蔬菜区南边,由王某某、聂某某负责掩护,罗某某盗走曹某某“金鹏”牌手机1部(价值238元)。当日16时许,在“丹尼斯”商场二楼蔬菜区,由被告人王某某、聂某某负责掩护,罗某某盗走张某某“多谱达”牌手机1部(价值306元)。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到丹尼斯商场二楼水果区,由被告人罗某某、聂某某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赵某某“三星”牌手机(价值1296元)时被发现,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被抓获。

上述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供述均证实,2010年3月27日下午罗某某、王某某预谋到“丹尼斯”商场行窃,罗某某从一个妇女的口袋内盗走1部黑色的“诺基亚”牌手机,并把手机交给王某某。次日下午罗某某、王某某和聂某某预谋到“丹尼斯”商场二楼行窃,罗某某盗窃一个女子的1部手机,并交给聂某某。后罗某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偷走另一个女子的1部手机,交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伸手偷一正在结账的女子的手机时被抓获的事实与失主杨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陈述在“丹尼斯”商场手机被盗的情节均能印证。失主赵某某陈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18时许,其在“丹尼斯”百货二楼买水果,准备掏钱结账时发觉有一只手在其兜里,并看见其身后有一男子,民警过来后将该男子及他的二个同伙抓获。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返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连续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参与扒窃4次,被告人聂某某扒窃3次,核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聂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被告人聂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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