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收取货物后因无钱支付,于2007年4月30日向我出具了欠据,后经我催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x元。
被告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4月30日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某购买原告张某的钢材合款x元,被告因无钱支付,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欠原告张某钢材款x元,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应予以偿还,故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Ο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