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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甲诉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汉修,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平某甲诉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汉修、平某乙、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因房地产开发商未取得批准手续违法用铲车推地,原、被告发生辱骂,后被告用左手捣原告右胸一下,导致原告绊着身后的的草窝倒地摔伤。被告向原告胸口部位打了几拳,后被群众制止。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半月左右,花费医疗费5230元,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2009年12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所作出对被告荥公(京)行不罚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基本事实。就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3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讲事情发生经过及造成结果不属实;2、我只是工地上干活的,原告在我的施工过程中站到我们的施工铲车上,阻挠施工,然后大骂,当时我没有吭声,我去找队长,让队长把原告劝开,但原告没有走,继续辱骂,而且指名骂我,我实在忍受不了,我就用右手点了原告一下,不想到原告往后退时绊倒了,原告是被草绊倒的;3、原告诉状上讲我又打她三拳毫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相互辱骂,被告蒋某某用左手捣平某甲右胸一下,平某甲被身后的草窝绊倒。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双胸腔积液。同年11月2日原告出院,支付医疗费3646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捣原告右胸,致使原告被身后的草窝绊倒,造成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阻扰被告施工,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其医疗费为5230元,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面额为3646元,医疗费应认定为364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费3000元,因原告阻挠被告施工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过错,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546元,原告承担909.2元,被告承担363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某甲损失三千六百三十六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将文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沛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赵增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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