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略),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时代极速汽车俱乐部经理,住(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5月,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二手捷达小轿车;过几天,原告在报纸上看到北京时代极速汽车俱乐部关于加盟二手车出租的广告,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期满后,原告将车辆收回;被告收到原告车辆后,将车转租给杜春军,其后多次转租、抵押,车辆于2008年5月7日在福建省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毁损。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18元。
被告付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董某某购买了车牌号为京x的二手捷达车,在看到北京时代极速汽车俱乐部(以下简称汽车俱乐部)关于加盟二手车出租的广告后,将车辆出租给汽车俱乐部,租期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8年5月25日,董某某从汽车俱乐部收取了每月的租金2200元。汽车俱乐部将车出租给杜春军,杜春军将车辆用于偿还欠款,之后向汽车俱乐部支付某赔偿款。2008年5月8日,董某某向公安机关谎称车辆被盗,并向天平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天平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为x.18元。后董某某被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从董某某的诉称及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汽车俱乐部经理付某某及汽车俱乐部会计、业务员李桂芬、车辆承租人杜春军的讯问笔录可知,租用董某某的车辆并将车辆出租给杜春军,以及向董某某支付某辆租金,均是汽车俱乐部的企业经营行为,而非付某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董某某与付某某个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董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东谊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史语非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