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结婚后才知道被告不务正业,家务事从不过问,并且赌博成性,欠别人赌债10余万元。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多次协商离婚并签有离婚协议,但考虑到孩子的成长未向法院起诉,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方财产归女方;3、婚生之子陈某现年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4、其它财产由法院判决。
被告陈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2010年春节被告与家人通话后便没有音讯。诉讼中经询问被告母亲,其称也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被告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之子陈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其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让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300元,因被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应以每月支付100元为宜。因被告缺席,对财产无法进行质证,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该款自2010年5月份开始支付,判决书生效后支付2010年5月份至2010年12月份的抚养费。今后每年元月10日前支付该年度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丽
审判员贾卫真
代理审判员张潇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