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9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9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月6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唐迪、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和“二荣”(姓名不详、在逃)共谋到阳朔县X镇盗窃后分二组到该镇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寻找目标未果后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甲和“二荣”则在该镇加油站旁共同将失主陆xx价值人民币2850元的一辆大运牌二轮摩托车盗至荔浦县X镇销赃,所获赃款600元用于四人吸毒挥霍。破案后,赃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2009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共同在阳朔县X镇黄某坝桥岔飞鼠岩路口,将失主李xx价值人民币4220元的一辆豪粤牌二轮摩托车盗至荔浦县X镇销赃,所获赃款600元用于共同吸毒挥霍。
2009年8月8日15时,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共同在阳朔县X村“唐小妹农家饭”门口,将失主陶xx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一辆嘉陵牌助力车盗至荔浦县X镇销赃,所获赃款600元用于共同吸毒挥霍。
2009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和“二荣”共谋到阳朔县X镇盗窃后到该镇X组寻找目标。被告人李某乙与“二荣”寻找目标未果先行离开,被告人李某甲、张某则在该镇X路口旁共同将失主莫xx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盗至荔浦县X镇销赃,所获赃款600元四人均分挥霍。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2009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阳朔县X村“赏月楼农家饭”门口,将失主吴xx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至荔浦县X镇销赃,所获赃款600元二人用于吸毒挥霍。
2009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xx(在逃)在阳朔县X村“晓月茅庐农家饭”门口,将失主陶xx价值人民币2650元的一辆嘉冠牌助力车(车箱内有人民币300元)盗至荔浦县X镇销赃,所获赃款500元二人用于吸毒挥霍。破案后,该车已被缴获并发还失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43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xx、李xx、陶xx、莫xx、吴xx、陶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李某乙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数额x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数额x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乙在参与共同盗窃失主陆xx摩托车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对该起犯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参与共同盗窃失主莫xx摩托车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起犯罪,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撤销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原判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生
审判员何新丹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