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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告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37岁。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38岁。

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被告曹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14时04分,原告车长胡永峰驾驶豫x号公交车与被告骑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和车上乘客任思荣受伤。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永峰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思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思荣就医治疗。我公司支出护理费2000元。2009年5月21日,在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任思荣各项费用合计x.5元,我公司在当日将赔偿款x.5元交付任思荣,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被告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和民法公平原则,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款x.5元的50%,计x.75元;护理费2000元的50%,计1000元;两项总计x.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松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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