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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0年9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即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河南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乡X路段时,将行人韩某某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9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郏县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之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再对被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被害人的尸检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作案后能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高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文峰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齐国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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