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黄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
原告覃某诉被告黄某、杨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盛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志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黄某的桂x号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在304省道22KM处,与对向行驶阮耀史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车上乘客黄某青、覃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N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覃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和贵港市丹特口腔医院治疗,诊断:牙床缺损、需行柱核修复、更换四个牙齿,花费医疗费528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种植4颗牙齿费用约12000元;每8年修复一次,每次费用约6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牙齿修复费用15900元、医疗费5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经济损失21600元变更为17628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1、桂x号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在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止。由于某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牙齿脱落,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牙齿鉴定的相关资质。且鉴定报告中所需更换的牙齿价格是参照浙江省宁波市物价局出具的,是明显不符合广西的消费水平的。因此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无效的。2、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赔偿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3、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2时3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被告黄某的桂x号车由藤县往梧州方向行驶,在304省道22KM处,与对向行驶阮耀史驾驶的桂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车上乘客黄某青、覃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N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藤县人民医院、贵港市人民医院、贵港市丹特口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牙床缺损、需行柱核修复、更换四个牙齿,花费医疗费1246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种植4颗牙齿费用约12000元、每8年修复一次、每次费用约65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18元,后双方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桂x号车的交强保险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交强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杨某是被告黄某雇用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N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贵港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贵港市丹特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NX号交通事故认定及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事实清楚,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是适当的,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某偿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于某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损害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123元,本院依法认定123元。医疗费1246元及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牙齿修复医疗费15900元(12000元种植+650元/每次×6次修复),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46元、鉴定费1000元、牙齿修复医疗费15900元、交通费123元,以上合计18269元。桂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8269元,由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承担,又因被告杨某是被告黄某雇用的司机,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因此,应由被告黄某赔偿给原告8269元(已付718元从中扣减)。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8269元(已付718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盛赋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