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略。
被告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郑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17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之后,被告陈x外出去向不明,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陈x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经人介绍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之后,被告陈x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理应按期还款。被告陈x向原告郑某借款到期后本应按期还款,但被告陈x却一直久拖不还实属不该;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计息,但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期间,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偿还郑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46元(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算至2012年3月17日),合计5584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立案时预交的1050元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中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将缴费发票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李善庆
人民陪审员:朱仁华
人民陪审员:杨敬一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纪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