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因其姑父与徐xx发生过纠纷,而对徐xx记恨在心。2007年5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持刀到阳朔县古榕山庄码头,追砍徐xx,砍伤徐xx的右前臂、右膝关节等处,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害人徐xx受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784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的亲属提存款项到法院,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医院诊断证明、法医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判处。被告人犯罪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志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