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柴XX在漯河市区分别向高XX销售假发票10本,向张XX销售假发票6本,向王XX销售假发票6本。20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柴XX在漯河市召陵区X路销售假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假发票41本。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柴XX的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柴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柴XX在漯河市X路“黄某文具店”向该店老板高XX出售“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10本,计500份,得赃款300元。案发后从高XX处收缴该发票5本,计2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二、2010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柴XX通过高XX向漯河市X路“文达文印店”老板张XX出售“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6本,计300份,得赃款180元。案发后从张XX处收缴发票3本,计1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三、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柴XX在漯河市X路“文汇帐表文具店”向该店老板王XX出售“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6本,计300份,得赃款200元。案发后从王XX处收缴该发票5本,计250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四、2010年6月10日9时,被告人柴XX在漯河市召陵区X路一带销售假发票时被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漯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41本,计2043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柴XX供述,对向高XX等人出售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高XX、张XX、王XX、魏XX证言证明被告人柴XX分别向其出售假发票的事实,与被告人柴XX的供述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发票鉴定证明被告人柴XX被抓获时随身携带及其已销售出被提取的发票均系假发票。
4、提取笔录证明:提取假发票的时间、地点、数量、
5、被告人柴XX年龄证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多次出售非法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柴XX在第四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罪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柴XX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柴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月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