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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及被告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潭海,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金钟,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及被告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漓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122.5万元及违约金151.05万元。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9月26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8年1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潭海、翟金钟,被告蔡某某及被告漓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30万元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下余300万元本金及其对应的利息、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蔡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徐某某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调解书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徐某某自愿放弃违约金请求。

二、商丘市漓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设定的抵押物对前款确认的蔡某某应偿还徐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应收取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徐某某、蔡某某各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蔡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峰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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