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6月,被告范某某因工程需要租用我的塔吊。我将塔吊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我的租金x元。因被告拖欠不给,我就让他给我写了欠款x元的借条。该借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借款,后经我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范某某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王某某的塔吊。双方口头约定:塔吊每月租金为8000元,工程完工即给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将塔吊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的租金x元未付,原告让被告给其书写了欠款x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该款。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借条》1张,证实被告拖欠原告x元租金未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租赁关系成立,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给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亚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