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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峡(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公务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10.86‰,逾期按月利率10.86‰计息后加收30%罚息。被告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某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款是其将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了曹芳,是曹芳以其名义借的款,但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到场了的。

2、2008年3月14日被告周某出具的保证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某自愿为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曹芳关系较好,曹芳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借去用于借款x元,我到场是监督曹芳贷款不能超过x元。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是曹芳和周某写好后,要求我签的字,我只能找曹芳要求她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曹芳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保证书1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贷款x元,至2010年偿还”。用以证明该借款是曹芳所借。

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以经营服装需资金周某为由书面申请向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某借款x元。被告周某即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某某2008年3月14日的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栏的“请求判令被告曹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解释属笔误,应为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所欠原告借款x元。被告刘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某自愿对被告刘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0.86‰,加收30%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4.118‰。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将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曹芳用于借款,但曹芳在办理借款时,被告刘某某在场,并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某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仍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0.86‰计息,2009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18‰计息);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文先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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