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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时间:2001-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汉刑初字第61号

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镇江市,中专文化,原系武汉市化工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住(略)-X号X楼X号。2000年5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于1996年参加“法轮功”组织,积极参加“法轮功”组织活动。1999年7月21日、被告人崔某得知即将取缔“法轮功”组织,遂邀约田某、邓某甲、彭某某等人聚集其家中,密谋于当天下午前往省政府门口示威。当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单某某等人前往湖北省人民政府部门参加“法轮功”组织的聚集示威活动。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又联络、组织“法轮功”练习者刘某某、袁某某、丁某某、邓某乙等人,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身穿写有“真善忍”及“法轮功”标志的练功服,手持黄菊花,公开为李洪志“生日”及“国际法轮大法纪念日”进行庆贺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破案经过、武汉市人民政府北京办事处的遣返证明、证人证言、非法聚集地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证明及被告人崔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国家政府机关,煽动、组织其成员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的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1999年7月21日到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口是“上访”而非围攻;2000年5月13日到北京是学员各自的行为而非其组织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后担任青年广场练功点辅导员。199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崔某得知少数“法轮功”练习者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消息后,与武汉市辅导站联络员田某(另外)商议后,由被告人崔某及田某分别通知“法轮功”练习者张某、邓某甲、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等人到被告人崔某家中非法聚集,被告人崔某将其从计算机上下载的各地“法轮功”练习者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报道交在场聚集的“法轮功”练习者传阅,并商议下午4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口进行示威活动,以此要挟政府放人,并吩咐通知其他“法轮功”练习者参加。当日下午4时,被告人崔某及“法轮功”练习者张某、邓某甲、汪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等数千人在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前进行非法集会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1999年7月22日,民政部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并依法予以取缔。1999年11月10日被告人崔某因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武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联络并组织“法轮功”练习者袁某某、丁某某、邓某乙等人,窜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身着“真善忍”及“法轮功”标志的练功服,手持黄菊花,公开为李洪志的“生日”及“世界法轮大法纪念日”进行庆贺活动,被告人崔某及上述“法轮功”练习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崔某的经过;(2)遣返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于2000年5月1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因上访护法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广场分局抓获并遣返回汉的事实;(3)“法轮功”练习者张某、邓某甲、彭某某、张某某、汪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田某证言证实1999年7月21日上午在被告人崔某家聚集商议联络“法轮功”练习者到省政府“上访”及各自到省政府门前进行非法聚集的经过;(4)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民警刘某、康某某、毛某证言及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证明材料、现场照片证实1999年7月21日下午数千名“法轮功”练习者在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前非法聚集的经过;(5)武汉市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处鉴定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从计算机上下载各地“法轮功”学员被公安机关查处的报道;(6)“法轮功”练习者袁某某、丁某某、邓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5月13日,被告人崔某与“法轮功”练习者袁某某、丁某某、邓某乙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身着“真善忍”及“法轮功”标志的练功服,手持黄菊花,公开为李洪志的“生日”进行庆贺活动并被公安机关抓获遣返回汉的经过;(7)收缴的衣物照片证实白色汗衫上印有“真善忍”及“法轮功”标志;(8)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因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民警、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证明材料及现场照片证实1999年7月21日下午数千名“法轮功”练习者在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前非法聚集,严重扰乱了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并造成交通严重堵塞,故被告人崔某提出1999年7月21日到湖北省人民政府门口是“上访”,而非围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因“法轮功”练习者丁某某、邓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5月13日到北京“弘法”是由被告人崔某联络的,故被告人崔某提出2000年5月13日到北京是学员各自的行为,而非其组织他们进京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组织、煽动部分“法轮功”练习者聚众围攻国家机关,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在国家明令取缔“法轮功”组织后,仍坚持邪教组织立场,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利用邪教组织聚众围攻国家机关,煽动、组织其成员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5月13日起至2003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秋荣

审判员曾望喜

代理审判员谭南海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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