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19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期限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06年1月15日止)。现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楚贤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彭丁聪、人民陪审员何某怀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某青担任法庭记录。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因与被害人李玉良有矛盾,曾纠集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朱义雄(已被判刑)、“茄子”(身份尚未查明)等人寻找被害人李玉良但未果。2007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朱义雄、“茄子”三人在汝城县县城碰到被害人李玉良并将李玉良拦截后,将此事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遂打电话叫同案人曹文波(已被判刑)开其车号为粤x的银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到汝城县县城文塔附近商业幼儿园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李玉良挟持上同案人曹文波的车上并到汝城县县城交通广场接到被告人钟某上车后,被告人钟某、何某某与同案人朱义雄、曹文波、“茄子”等共五人一起将被害人李玉良载至汝城县X乡X村的山上,在那里,同案人曹文波踢了被害人李玉良一脚,同案人朱义雄则打了被害人李玉良几巴掌,并说被告人钟某等人找人的损失等费用怎么办。被告人钟某将被害人李玉良拉开去谈话,被害人李玉良被迫答应赔偿2000元给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嫌少,说最少要5000元,遂又把被害人李玉良拉到附城乡X路段,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朱义雄又以要砍被害人李玉良的手相威胁,最后逼迫被害人李玉良向其朋友借得现金4000元,并将自己手上的一枚钯金戒指拿去当了600元后,将4600元钱给了被告人钟某。被告人钟某拿到钱后,为防止被害人李玉良报案,被告人钟某等人又要被害人李玉良写下一张已还4600元,尚欠400元的5000元欠条后,才将被害人李玉良放走。被害人李玉良被放走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钟某,要其返还4600元,否则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钟某等五人便连夜开车到了广东省韶关市并将抢得的部分赃款进行了分赃,剩下的钱被他们共同消费掉。
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代其退还了4200元赃款给被害人李玉良,被害人李玉良书面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钟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玉良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材料,同案人曹文波、朱义雄的供述材料,被告人钟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证言,汝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书证:抓获经过、领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何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钟某、何某某在共同抢劫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钟某积极退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钟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五千元,剩下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朱楚贤
代理审判员彭丁聪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