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樊云峰,金博大(上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博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郑州博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旺营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云峰、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赵某某通过被告博旺营销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向被告韩某某购买位于惠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某突然告知原告其并非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代理人。截止今日,被告韩某某仍拒不依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韩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遭受巨大损失。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作为专业的居间人,向原告收取了佣金,但其并未依法履行应尽的居间义务,对被告韩某某与订约相关的资料均未审查核实,且向原告隐瞒了这一情况,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应与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返还原告支付的佣金。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2、判令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损失x元;3、判令被告韩某某、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共同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向原告返还佣金79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韩某某、被告博旺营销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10年3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韩某某没有收到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合同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是李光军,合同中签字处显示甲方为李光军,韩某某为代理人,因韩某某没有得到房屋所有权人李光军的授权,所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2010年3月6日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收到定金x元。〔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韩某某没有收到该款项,该收条与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向被告韩某某出示4200元的定金收条是相矛盾的;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3、2010年3月6日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博旺营销公司收到原告中介佣金7900元。〔被告韩某某、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4、2010年6月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同时期、同等位置、同样户型的房屋价格资料,显示均价为每平方米3000元。〔被告韩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仅显示一套房子的价格,达不到其证明的目的;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如果要证明房屋差价,仅有该份证据是证明不了的。〕
证据5、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向原告丈夫发的短信息一条,主要内容是向原告说明房屋过户的费用问题,时间是签订合同一周后,证明房屋买卖事情发生变化后原告没有及时接到通知。〔被告韩某某表示签合同第二天就通知了被告博旺营销公司,随后也给原告联系了,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辩称,三方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韩某某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以被代理人李光军的名义与原告赵某某、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权利人李光军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后,定金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是没有依据的,且签订该合同,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韩某某也未因该合同取得任何财产,不具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因房屋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原告、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2010年3月6日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出具的收到房产证的收据一份,证明房子所有权人系李光军。
证据2、2010年3月6日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出具的收到李光军代理人韩某某售房中介佣金7900元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佣金后向被告韩某某出具了收据。〔原告赵某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但证明了被告韩某某受到了李光军的委托。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依据合同,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的行为也是符合约定的。〕
证据3、2010年3月6日被告韩某某出具的定金保管条一份,证明定金是4200元,并非x元。〔原告赵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是二被告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依据合同,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的行为也是符合约定的。〕
被告博旺营销公司辩称,合同是在三方协商情况下签订的,签订合同时原告及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多次向被告韩某某询问房产的产权。被告韩某某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但其称虽然房产是登记在别人名下,但实际出资人系其本人,并出示了房产证原件。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付出劳动应该收取佣金,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博旺营销公司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佣金是否应该退还,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博旺营销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某意见、举证、质证,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3月6日被告韩某某以李光军的名义与原告赵某某、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光军)拥有位于惠济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X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光军,房屋建筑面积为291.04平方米,乙方(原告赵某某)自愿购买甲方上述房产,总价款为79万元;乙方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佣金及定金x元,其中佣金7900元,余额作为定金,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之前由丙方(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保管,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丙方保管,作为对房屋真实性提供担保;丙方的佣金由甲方支付7900元,乙方支付7900元,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肆拾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及相关手续,如甲方违反该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乙方交付的定金,原交丙方代为保管的定金,甲方无权要回,丙方有权直接将定金交付乙方;本合同甲方属代理人代签,代理确认已获得委托人的真实全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替委托人签订合同,代理人和委托人有同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韩某某交纳定金x元,向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交纳佣金7900元。依据合同约定,定金由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予以保管。后被告韩某某以房屋产权人不同意出卖房屋,而其未获得授权为由,拒绝履行合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对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赵某某、被告博旺营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又未征得所有权人的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在明知被告韩某某未出具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促成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合同,存在过错,原告赵某某向被告韩某某交纳的由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保管的定金x元及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博旺营销公司交纳的佣金7900元,被告博旺营销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韩某某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某某应支付原告赵某某因此造成的损失,从2010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金为x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因房屋价格上涨产生的差价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并要求被告博旺营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博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其保管的由原告赵某某交给被告韩某某的定金)x元;
二、被告郑州博旺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交纳的佣金7900元;
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6日至付款之日);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2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4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岚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