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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救援公司)与周某、燕某、王某某、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口南107国道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河南鸿润(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吴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救援公司)与周某、燕某、王某某、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远东救援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东救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远东救援公司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远东救援公司的辩论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2、远东救援公司与周某已于2007年6月4日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远东救援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主要是由于王某某擅自操作液压装置造成的,王某某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燕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周某本人违反操作规程作业也存在一定过错,远东救援公司已尽到足够的保护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生效判决判令远东救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燕某答辩称,远东救援公司与周某之间的调解协议是远东救援公司把责任都推到王某某和燕某身上,欺骗周某所签。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室的升降器是报废的升降器,远东救援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应更换新的却未更换。此外,周某身为学徒,没有维修资格却上岗修车,修车时严重违规操作,才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远东救援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王某某答辩称,王某某操作车头液压装置是应周某要求帮忙操作,并非擅自操作,且汽车驾驶室的升降器本来就是报废的,所以才会发生本案事故。请求驳回远东救援公司的再审申请。

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答辩称,开封市第三运输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生效判决正确无误,请求驳回远东救援公司的再审申请。

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原一审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按照远东救援公司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地址向远东救援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因“原址查无此单位”邮件被退回。后原一审法院分别于2008年5月23日、2008年6月17日向远东救援公司原经营场地的出租方及该场地的现经营人进行了调查,在仍未查到远东救援公司具体地址的情况下,原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远东救援公司未能按照法庭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对其按缺席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远东救援公司称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远东救援公司与周某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事故给周某造成了巨大的人身伤害,而远东救援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支付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在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周某并未撤回其对远东救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远东救援公司依据该调解协议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本案责任分担问题。周某系远东救援公司的雇员,在远东救援公司工作期间期间,因远东救援公司保护措施不力,以致发生本案事故,远东救援公司作为周某的雇主,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擅自操作液压装置,其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本人及其雇主燕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本人无修车资质而违规单独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一定责任。生效判决综合本案案情对事故责任作出的划分并无不当,远东救援公司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不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远东救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远东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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