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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郏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在长桥镇X村开办一个家俱厂,原告会木工,2009年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家俱,2009年12月30日晚上,原告加工干活时,被机器碰断右手三个指头,经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经多次协商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诉讼中,被告又增加诉讼请求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张某某是个木工,会做家俱木活,2007年至2009年间双方多次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12月30日,张某某在其履行与被告的加工承揽合同义务时,借用被告的镂铣机上作业,因违章作业,碰伤右手。事发后,被告为其垫付近一万元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们与张某某不是雇佣关系,请求其返还我为其垫付的89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刘某某让原告返还其8900元钱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在长桥镇X村开办一个体家俱厂,经营家俱制作、销售业务。因原告张某某常年从事木制加工。2007年至2009年多次间断性在该家具厂干木工,双方口头约定自带小件木工工具,原料及机器设备由厂方提供,加工地点在被告家俱厂内。计酬方式以家俱数量计算。2009年12月30日晚,张某某在用该厂镂铣机工作时,不慎将右手三个指头碰断,当即,刘某某之丈夫李某甲开车将张某某送往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住院费2000元,由张某某之妻护理,后被告丈夫李某峰或经中间人李某乙、郭某某分四次一共给张某某支付现金6000元,共支付医疗费8000元。

张某某住院34天共支付医疗费7850.57元,张某某出院后,刘某某又派人送给张某某500元,2010年3月20日,张某某去家俱厂结算工资时,由刘某某之丈夫李某甲派李某乙、郭某某从中调和,双方达成一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李某峰乙方张某某经当事人甲方李某忠郭某某(委托人)乙方张某某协商后一次支付现金叁仟元整(含工资在内”)自2010年3月20日以后,双方不再有任何民事纠纷,终结。甲方委托人李某乙郭某某乙方张某某。”协议中3000元包括张某某应得2600元工资。

张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张某某母亲宋朋连,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张帅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素晓,X年X月X日出生。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凭证及计算单据和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证言及照片两张及2010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庭前本院对双方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焦点有两个,第一是原、被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第二是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首先从被告家俱厂的劳动方式看,原告的劳动方式虽然是间断性的,也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提供了加工厂地及主要加工设备,并按件计酬,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家俱厂工作期间造成右手十级伤残,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应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原告受某某,被告陆续给原告支出医疗费用8900元,由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出庭证明,此款是在(略),此情况属实,但被告反诉该款应由原告返还,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除医疗费支出7850元,减去已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980元外,原告共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人每天30元,计102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468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34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十计算20年共计9614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13元,计442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其母73岁,弟兄六人,其中张六系无行为能力人,按五人负担,依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元的标准,赔偿7年五分之一的百分之十即474元;其子11岁,其女4岁,赔偿金分别为1185元和2371元。鉴定费为4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在事故前其右手中指曾受某伤,此事故原告存在由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百分之二十。原告出事后,被告曾支付原告现金8900元,应予扣除。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元(含已支付的89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刘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某费300元张某某负担160元,刘某某负担14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利

审判员李某环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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