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白族,张家界市桑植县人,硕士文化,案发前系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瞿江平,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雨湖区人,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桃江县看守所。
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因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因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公司内部帐目结算及股东内部的经济纠纷与受害人谷某某发生争执,后唐某某伙同罗习章等人对受害人谷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指使罗习章等人对谷某某实施侮辱和殴打,谷某某为躲避殴打跳窗逃离时摔伤右腿,直至2008年4月14日晚才被公安干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谷某某系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为轻伤,七级伤残。原审认定谷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及检查费用x.66元、复印及照相费61元、拆除内固定术后的继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605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618.3元、残疾赔偿金x.36元,合计x.32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受害人谷某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系主犯,应对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受害人谷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应予追缴,退赔给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的余下赃款二万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五角,退赔给受害人谷某某;三、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十五万一千一百九十元三角二分(含已交付的一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遗漏了必须到庭的被告张某戊、朱某甲。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张某戊和朱某甲共同参与了对上诉人的绑架伤害,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没有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8日,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与王某协商,共同在桃江县X镇X村合伙开办锑矿,各占50%的股份。2006年12月13日经登记成立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公司),王某任法人代表。2006年12月25日该公司聘任谷某某为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及财物管理等工作。2007年1月8日,该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签订协议,长期聘任唐某某参与该公司经营层管理,并长期分红利10%。2008年1月,该公司股份进行变更,谷某某转让24%的股份给刘某乙和欧某某。
2008年4月12日下午,中部公司在桃江县X镇X村召开股东会议,参加人员有张某戊(王某之夫,代王某参加,并主持会议)、谷某某、刘某乙、唐某某及朱某甲(该公司法律顾问),会议主要内容是讨论是否继续投资和经营期间费用如何分摊、谷某某交出账本和印章以及谷某某与唐某某、王某间的经济纠纷等问题。会上,谷某某与唐某某等人各执己见,争论不止,相互发生了矛盾,当日下午,谷某某准备离开会场时,唐某某叫事先邀合的从湘潭带来的罗习章等三名社会青年控制谷某某,并将谷某至该公司一楼小房间进行殴打、脱衣服、泼冷水,逼迫谷某某在由唐某某安排朱某甲起草的协议书上签字,并强迫谷某某在欠王某88万元债务的协议书上签名,另外还逼迫谷某一些空白纸上签字、捺印,并将谷某至张某戊面前跪下认错。当日21时许,张某戊离开该公司。后罗习章等三名社会青年将谷某某带到二楼一房间继续进行殴打,谷某某为躲避殴打从二楼窗户跳下,摔伤右腿。4月13日上午,谷某某被迫打电话给妻子要求将账本交给唐某某。当日下午,唐某某到长沙从谷某某的妻子刘某丁手中将公司账本取回。4月14日上午,唐某某等人为了达到结清内部账目的目的,逼迫谷某某以公司需要投资为由要其妻子存40万元人民币到其建设银行储蓄卡上。后获悉钱已到银行卡上后,唐某某及两名社会青年、朱某甲、谷某某于4月14日14时许一同乘车来到长沙取钱。由于谷某某家属识破真相,随即将存到银行卡上的40万元转出,仅留现金x元。18时许,趁唐某某、朱某甲等人下车去银行取钱时,谷某某见有警车经过,便跳车求救,并随同长沙市公安局文艺路派出所民警一起到派出所报案,同车的另两名社会青年逃离现场。后唐某某等人从银行卡上取出人民币x余元。谷某某的伤情经桃江县公安局法检所与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均认定谷某某系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后谷某某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右髋关节活动功能明显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谷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骨折对位可,关节功能检查在骨折未完全愈合前不宜被动活动,目前难以确定其髋关节功能,现测得右下肢较左下肢缩短大于2cm,评定为七级伤残。两份伤残鉴定均认定行内固定拆除术需继续治疗费8000元。谷某某受伤后,在长沙市八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38天,用去医药费及检查费用x.66元,用于司法鉴定的复印费及照相费61元、拆除内固定术后的继续治疗费8000元,谷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050元(121天×50元/日,算至定残之日),护理费1900元(38天×5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38天×12元/日),残疾赔偿金x.6元(x.67元×20年×40%),用于转院及鉴定的交通费用618.3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x.32元。另查明,案发后,唐某某自愿赔偿经济损失x元。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追缴赃款x.50元,并已移送原审法院。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害人陈述
受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08年4月12日下午,他在桃江县X镇X村召开股东会议时,因公司内部费用分摊、是否继续投资等事宜与参会人员发生矛盾,当他起身离开会场时,他被唐某某等人指使的三个小伙子非法控制,并对其殴打、脱衣服、泼冷水,迫使他在空白纸上以及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还逼迫他出具欠据,出具侵占公司资金的条据。后唐某某等人雇请的人又把他带到张某戊面前跪下认错。当晚21时许,那三个小伙子又把他带到二楼一房间,继续对他殴打,他为了躲避殴打,被迫从二楼窗户跳下,他的右腿被摔断,后又将他拖到二楼,继续对他非法控制。第二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等人威胁他要他打电话给其妻子将公司账本交给唐某某,唐某某于当日下午从长沙取回账本后以必须结清所有帐目为由,又威胁他要他支付80多万元现金,他被迫同意支付一半。4月14日上午,他被迫以公司投资需要资金为由要其妻子存40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后唐某某等人获悉钱到卡上后,唐某某及其邀合的小伙子、朱某甲与他同车到长沙取钱。直到晚上6时许,趁唐某某等人去银行取钱时,他见有警车经过,他趁机滚出车外,后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从其银行卡上取走现金x元。他还证实了公司的成立情况与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入股、退股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他与王某、谷某某等人合作开办锑矿的事实以及公司各股东的入股、转让股份份额的情况。还证实在案发当日召开股东会时,因公司内部经济纠纷及要求谷某某交出公司账本等事宜,谷某某与张某戊、唐某某发生争吵,后谷某某被三个小伙子控制住,并被带至一房间,后见谷某某跪在张某戊面前,后来那三个小伙子继续控制谷某某,唐某某告知他已从长沙取回了账本,唐某某还告知他谷某某跳窗把脚摔断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了樟溪锑矿的成立情况与经营情况以及2008年4月12日至4月14日,谷某某被唐某某等人非法控制的事实。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他与刘某乙加入樟溪锑矿经营的事实以及该公司的成立情况。案发当时他因有事未参加股东会,至4月13日下午5时许,他到樟溪锑矿时才发现谷某某被人非法控制的事实,唐某某告知他“已控制谷某某,要他把吞进去的吐出来”。
4、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前其丈夫谷某某与王某、刘某乙等人合伙开矿的情况以及2008年4月12日丈夫去松木塘镇召开股东会,他手机一直关机,直到4月13日上午,丈夫打电话要她把公司账本交给唐某某,中午唐某某取走了账本,4月14日上午,丈夫谷某某打电话要她存40万元到他指定的帐号上,讲矿上要投资,必须今天到位。后从其朋友胡某处得知谷某某已被他人非法控制的事实以及她与家人商量后被迫转40万元到银行卡上,后又转回此款并向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及银行卡上被取走x元的事实。
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4月14日上午谷某某打电话给他以开矿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40万元的事实以及与谷某某妻子联系后得知谷某电话要其妻子存40万元到银行卡并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她与谷某某合伙开办樟溪锑矿的有关情况以及公司的成立情况与她出资的情况。还证实了谷某某在负责经营期间收款不入帐,经审计后才发现谷某某经手的部分资金未入帐的事实。
7、证人熊某某证言,证实了该公司的有关情况与案发后他与谷某某家属驾车至益阳准备去桃江找人时,得知谷某到长沙后,他们返回长沙报警的事实。
8、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妻子王某与谷某某合伙开办锑矿,成立了桃江县中部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经营、股权转让情况。因发现谷某某有侵占公司资金的嫌疑,公司内部产生了纠纷,于是决定2008年4月12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主要讨论是否继续出资,谷某某交出账本,谷某某偿还王某债务之事,但没有和谷某某达成协议。于是与谷某生纠纷,谷某备离开时他被唐某某喊来的三个小伙子控制住,那三个小伙子对谷某行了殴打,把谷某服脱光,对谷某冷水,晚上八时许,那三个小伙子带谷某下给他认错,然后那三个小伙子将其带到二楼,他交待唐某某一定要取回账本。第二日上午他回长沙了,4月14日下午,唐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卡上已有40万元,准备到长取钱以及到长沙后转了x元到朱某己银行卡上的事实。
9、证人朱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4月12日去桃江参加股东会议的事实以及股东会上因对是否继续出资,谷某某交出账本以及内部的经济纠纷等事宜,股东之间意见不一致,唐某某与谷某某发生争吵。后见唐某某喊来的三个小伙子控制住谷某某,并将其带至楼下,唐某某与那几个小伙子强迫谷某某签字,唐某某安排他写了一份协议书以及他发现谷某某摔到楼下的事实与随同唐、谷某起去长沙取钱的事实。
10、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樟溪锑矿的成立情况与各股东的股份情况以及案发前他事先邀合了罗习章等人,案发当日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有关事宜,后来谷某某与张某戊就他们内部债务问题发生纠纷,他找谷某某偿还x元现金时,谷某某又与他发生争吵,于是他叫事先邀合的三个小伙子上楼控制谷某某,后来他们将谷某禁起来,并逼迫谷某字,后他于第二日取回账本,至4月14日下午,他同谷某某到长沙取钱,仅转帐x元的事实。
(三)书证。
1、桃江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唐某某处扣押了唐某迫受害人签字的有关单据以及提取的部分赃款的事实。
2、桃江县公安局提取的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相关人员于案发时的通话联系情况。
3、桃江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受害人谷某某的身份情况。
4、桃江县中部公司出具的聘任书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受害人谷某某在该公司的管理情况。
(四)鉴定结论。
1、桃江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受害人的伤情与受伤情况,认定谷某某右股骨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
2、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谷某某系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依照相关规定,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需定期检查、治疗等后续治疗费八千元左右。
3、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证实谷某某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髋关节功能明显障碍,评定为六级伤残,并认定目前无法判断右股骨颈骨折是否会坏死,如发生股骨头坏死须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其手术费用估计为x元。还认定拆除内固定需8000元左右(此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
4、审计鉴定结论,证实中部公司财务管理混乱,收支不清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
(六)医药及检查费用票据。长沙市八医院及湖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因伤情鉴定在湘雅二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检查的相关门诊收据,证实了谷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的数额及相关的检查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邀集并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谷某施殴打、罚跪、逼迫签字,致谷某迫跳楼造成轻伤,后又强迫谷某钱到其银行卡上并获取非法所得,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依法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谷某某的经济损失。谷某某上诉提出:一审遗漏共同被告张某戊和朱某甲。经查,在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中,谷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并未将张某戊、朱某甲列为共同被告。公诉机关在本案中并未起诉张某戊和朱某甲,张某戊和朱某甲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谷某某可另案向张某戊、朱某甲主张赔偿权利,一审并未遗漏诉讼主体,谷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谷某某上诉还提出一审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无证据证明谷某某受伤后已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由唐某某赔偿谷某某受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判赔金额并无不当。谷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判赔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桃江县人民法院(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有庆
审判员易政兴
审判员邓红艳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熊某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