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钟某鑫(现系初中三年级学生),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钟某(现系小学六年级学生),两个小孩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至2004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4年起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07年农历正月十四日,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感情逐渐淡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农历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四万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的两个小孩现均满10周岁,经征询两个小孩的意见,两个小孩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4日和2010年1月13日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0年10月22日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判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前段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少,感情逐渐淡薄,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提出负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共同子女的抚养,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并考虑到小孩的意见,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共同之女钟某鑫、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小孩有探望权,由原告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分四次支付: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4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6000元;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钟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上诉人常年外出打工,受灯红酒绿生活的影响,喜新厌旧,三番五次起诉离婚。上诉人原本不想离婚,既然被上诉人如此坚决,也只好随她。但原判对被上诉人应负担抚养费数额的认定不妥,对共同债务未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共同债务x元,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
另外,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其向他人借款六万余元的书面证明,并提出抚养费需一次性支付。
被上诉人邹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毫无夫妻情份,上诉人借女儿抚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上诉人所提出的债务,被上诉人既不知情,也不知真假,也就没有偿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另外,二审期间,邹某同意负担小孩抚养费五万元,并提出自己无法一次性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二、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称有六万余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了书面证明,蛋债权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仅凭书面证明不能确定债权人的身份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认为婚姻存续期间负有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应分担部分的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靠打工维持生计,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需支付小孩抚养费10万元并一次性付清的要求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而且抚养费数额超出了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同意支付5万元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支付方式以分期支付为宜。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就抚养费的处理,因被上诉人自愿增加至5万元而应当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民初字
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共同之女钟某鑫、钟某由钟某抚养,邹某对小孩有探望权,由邹某给付钟某小孩抚养费人民币x元(分五次支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x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
300元,由邹某、钟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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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军
审判员邵莉茜
代理审判员蒋立春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