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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某乙生与刘某、岳阳市X区长通路桥工程总承某公司、岳阳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刘某,男,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族,岳阳(略)(略)区(略)(略)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李某,女,19(略)(略)年(略)(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县人,农民,住(略)(略)县X组,系原一审原告隆某乙生之妻。

被上诉人:隆某乙,男,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县人,农民,住(略)(略)县X组,系原一审原告隆某乙生之子。

被上诉人:隆某乙,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县人,农民,住(略)(略)县X组,系原一审原告隆某乙生之子。

被上诉人:隆某丙,女,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略)族,(略)(略)县人,农民,住(略)(略)县X组,系原一审原告隆某乙生之女。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岳阳(略)(略)区(略)(略)(略)内退工作人员,住岳阳市X区。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19(略)(略)年(略)月(略)(略)日出生,岳阳(略)(略)区(略)(略)(略)内退工作人员,住岳阳市X区。

原一审被告:岳阳市X区X路桥工程总承某公司(该公司已破产终结)。

原一审第三人:岳阳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荣,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该镇法律顾问。

原告隆某乙生与刘某、岳阳市X区X路桥工程总承某公司(以下简称云溪路桥公司)、岳阳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塘镇政府)建设工程承某合同纠纷一案,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隆某乙生与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岳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岳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对该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隆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因病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某李某、隆某乙、隆某乙、隆某丙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铁霞、邓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上诉人李某、隆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一审第三人西塘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被上诉人云溪路桥公司已破产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11日,一审原告隆某乙生起诉至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其承某施工的西塘镇政府西─三公路工程,被告刘某应返还其支出的工程投资款x元,赔偿利息损失x元及其他损失x元。刘某辩称隆某乙生所诉工程投资款没有依据,相反其多获取了的工程款x元应予返还。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西塘镇政府为了拓宽和硬化西-三公路,于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云溪路桥公司签订了路面硬化工程承某合同。被告刘某代表云溪路桥公司签字。同年10月2日,被告刘某以个人名义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隆某乙生,双方签订了承某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里程为5.2公里,全部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承某给原告。工程价款,其中5米宽路面2公里,每立方米造价为290元;4.5米宽路面3.2公里,每立方米造价为27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年内付清。

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组织人员车辆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购进的沙、石和水泥部分是由被告刘某出面联系,原告所支付的购材料款有的出售方将购买方写为被告刘某,有的材料款则是被告刘某直接支付给出售方。当原告找被告刘某要工程款时,被告刘某便将付款条据交与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刘某出具收款收条冲抵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6日、10月25日先后向被告刘某出具了x元的收款和收材料收条。由于被告刘某掌握资金和资金不能逐一到位,原告在无法获得资金援助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11日被迫停工,随后退场。

隆某乙生根据协议书约定,包工包料个人承某完成了该协议中约定的西塘西-三公路中的5.2公里的路面水稳层和1.322公里的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刘某在隆某乙生施工过程中为隆某乙生垫付购水泥、黄某、卵石、碎石材料及运费出资共计金额x元。隆某乙生施工过程中已收刘某工程款x元。刘某在签订协议书后收取隆某乙生工程押金x元。该工程已于2008年1月完工交付使用,属合格工程。刘某在签订西-三公路建设合同后,实际完工里程为5799.5米,工程款总价为(略)元。至2009年8月底止,西-三公路建设理事会已经支付刘某工程款(略)元,尚有x元未支付。

另查明:1、被告云溪路桥公司企业资质自2005年起未进行年检。2、被告云溪路桥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被告刘某进行投标活动。3、原告自身没有建筑施工技术职称和资质。4、被告刘某不是云溪路桥公司的职工,也不具备任何资质。

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云溪路桥公司在建筑施工资质几年未经年检,已经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授权非本单位工作人员本案的被告刘某代表本单位与第三人西塘镇政府签订工程承某合同。合同签订后,既不委派工程负责人和组织施工队伍,又不对工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导致被告刘某个人将整个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所签合同应为无效,对本案纠纷应与被告刘某负有连带责任。

第三人西塘镇政府对工程承某方审查不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履行合同能力的被告云溪路桥公司。特别是明知云溪路桥公司只授权被告刘某对修路工程的投标和签订合同的权利,并没有授权领取工程款和转包工程的权利。当得知被告刘某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后,听之任之。当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与被告刘某发生矛盾,工程面临停工的情况下,仍坐事不管,既不通知承某方云溪路桥公司来人处理,又不是积极注入资金修路,而是无根据地坚持只认被告刘某才有权支取工程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为被告刘某接手后段工程提供了条件。第三人西塘镇政府存在过错,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某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明知自己只是被告云溪路桥公司授权参与竞标、签订合同的委托人。被告刘某在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个人以承某方的名义将整个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从中获利。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该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自身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在外承某建筑工程。特别是对于被告刘某个人转包工程是否有权不加核实,对造成纠纷应负一定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结算和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因该合同属合格工程,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因原告是中途退场,被告刘某在没有对工程量进行丈量与测算的情况下,便在此基础上接着将工程施工完毕。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购进沙、石、水泥时有不少是被告刘某介绍与引荐的,所以一些供货单位和个人只认识被告刘某,而不认识原告。即使是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其收款收据上的交款人也只写被告刘某的名字而不写原告的名字等实际情况,加之被告刘某也曾经支付过一部分材料款。被告刘某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时将这部份交款条据交给原告冲抵了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凡是原告提供的条据(包括条据上写有被告刘某名字的)都应认定为是原告所实际支付的工程费用。另外,有关白条据和欠款证明的效力问题,尽管有的证人不能出庭作证,但凭他们提供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足以证实真实性的存在。对于其他尚未予采信与支持的部份,因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记载的开支没有原始票据作依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属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与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隆某乙生工程款x元[(x+x)-(x+x)]。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岳阳市X路桥工程总承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某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岳阳市X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某责任。四、驳回原告隆某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x元。被告刘某负担6512元,原告隆某乙生负担9768元。

刘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判决确认的我应支付给隆某乙生工程款x元及隆某乙生所付押金x元;两项合计x元无异议;二、对判决确认的我已支付给隆某乙生工程款x元无异议;三、隆某乙生另应支付给我为其垫付的材料款x元;四、隆某乙生另应支付给我为其垫付的机械施工工资款x元;五、隆某乙生另应支付给我为其垫付的水泥款x元(水泥款应为x元,二审判决只认定为x元,遗漏了x元);上述五项相抵后,隆某乙生还应付我940元。

被上诉人李某、隆某乙、隆某乙、隆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原一审第三人西塘镇政府没有出庭。

本院对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所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6日作出(2007)云民破字第11-X号民事裁定:终结云溪路桥公司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对双方在原几次审理中争议较大的有关事实问题,本院对刘某应支付给隆某乙生工程款x元、押金x元,两项合计x元予以确认;对隆某乙生已收到刘某所付工程款x元亦予确认。

针对刘某本次上诉的理由,对双方争议的有关事实,本院另行查明如下:

一、刘某上诉提出隆某乙生还应另行支付为其垫付的材料款x元的事实问题。刘某依据隆某乙生所写“收刘某材料款”明细中明确收到的材料款为x元,以此证实该主张。经审查,该条据虽为隆某乙生所写,但其所记收款内容与隆某乙生出具条据的已收到刘某所付工程款x元有诸多重复之处,如所记2007年10月16日收刘某x元就是其x元条据中的款项。其他如付水泥款10万元,付任术伍3万元等,就与隆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出具的领取工程款21万元的条据系重复的记载。故此条据不能作为刘某在x元之外又为隆某乙垫付了材料款x元的依据。

二、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认定在隆某乙生施工过程中,刘某为隆某乙生垫付购水泥、黄某、卵石、碎石材料及运费款项共计金额x元,该数据经本院原二审、再审及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多次质证、认证,证据充分,该款应作为x元之外的刘某为隆某乙生垫付的材料款。

三、刘某上诉提出隆某乙生还应另行支付其为隆某乙生垫付的机械施工工资款x元的问题。刘某上诉称隆某乙生所完成的工程路段机械施工工资款为x元,隆某乙生仅支付x元,还应支付机械施工工资款x元。关于该事实,本院审查如下:

㈠、应当明确隆某乙生完成的5.2公里路面水稳层和1.32公里路面硬化工程肯定是要支付机械施工费的。双方在本院原再审审理中确认,该工程的机械施工是由李某年和任术伍的机械施工队完成的,李某年和任术伍施工队是由刘某聘请而来的。

㈡、关于隆某乙生所完成工程的机械施工费数额的问题。刘某在原二审中提交了李某年2008年1月10日的收条,该收条为:“共收到刘某人工机械施工工资共x元,其中水稳层每平方6元,路面硬化每平方11元。”按照该标准,刘某认为隆某乙生所完成工程的机械施工费数额为:①全线水稳层造价5米×5200米×6元/米2=x元。②合作路面硬化4.8米×400米×11元/米2=x元。另一段4.5米×900米×11元/米2=x元,合计款项应为x元。在原几次审理中,隆某乙生对刘某所述价款有异议,在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中,隆某乙生当庭认可该款项为x元。故可按隆某乙生认可的x予以认定。

㈢、关于隆某乙生已付了多少机械施工费的问题。刘某认可隆某乙生已付款x元,隆某乙生在原审理中认为自己已付x元。现提供在卷的任术伍出具的收条有四张,即:2007年10月9日收5000元、2007年11月9日收6000元,该两笔双方无争议,确认是由隆某乙生支付。2007年10月7日任术伍出具收进场预付款x元的条据,该条据原件现在隆某乙生手中(刘某认为是自己付的)。2007年10月24日,任术伍又出具了“今收到刘某板工程款x元”的条据,该条据原件亦在隆某乙生手中(刘某认为是自己付的)。上述四张条据证明任术伍已收到款项x元。对此款中的x元由隆某乙生支付无异议外,另x元双方有争议。对于有争议的x元,隆某乙生在“收刘某材料款”的说明中,明确有付任术伍x元款项的记载;隆某乙生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关于20万元的事实过程》中明确:“我于2007年10月25日所出具的收到刘某20万款项中,2007年10月24日所付任术伍x元就包括在20万元之中的。”隆某乙生在庭审中亦多次陈述该x元已与刘某结算。故本院认为,该款即使由刘某付款给任术伍,也因原始条据在隆某乙生手中,而应推定为隆某乙生已与刘某对该x元予以结算。故原已付任术伍的机械施工费x元可认定为隆某乙生支付。其余款项因李某年和任术伍已认可从刘某手中收取,故隆某乙生尚未支付的机械施工费余款应认定为刘某垫付。

综上,应予确认隆某乙生还应另支付刘某机械施工费x-x=x元。

四、刘某上诉提出隆某乙生还应另行支付其为隆某乙生垫付的水泥款问题。刘某提出其垫付的水泥款共15万元,原二审判决认定了10万元,遗漏了5万元。刘某在审理中提供了其从农村信用社汇款给云溪洞庭水泥厂易某君的两张收款回单,分别是2007年10月25日10万元,2007年11月5日5万元。隆某乙生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关于20万元的事实过程》中明确:“刘某把易某君10万元收款单给了我,水泥拖完了,我都没见到购物单。我于2007年10月25日所出具的收到刘某20万和1万的二张条据款项,是材料款,现金只2万元,10万元水泥款就包括在20万元之中的。”根据隆某乙生的该陈述,可以确认隆某乙生收到了刘某的上述10万元款项的水泥。然而,刘某提供的证据是其从农村信用社汇款10万元给云溪洞庭水泥厂易某君的收款回单,该回单日期为2007年10月25日,与隆某乙生出具的收取刘某工程款20万元条据的时间为同一天,隆某乙生当天并未就该10万元水泥款项另行出具条据,故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综合分析认为,隆某乙生所陈述的该款包括在其已收到刘某所付工程款x元的条据之中与事实相符,该款不应再另行计算为刘某为隆某乙生垫付的款项。至于刘某主张另外的5万元水泥款,因隆某乙生对此一直未予认可,而刘某又无充分的证据证实隆某乙生收到了该水泥,故对刘某上诉提出遗漏了5万元水泥款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质证笔录,证人证言,审计报告,书面条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多次庭审质证、认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工程发包、承某、转包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的承某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云溪路桥公司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其民事主体已不存在,故不再承某本案民事责任。因全部工程款是由刘某与西塘镇政府结算,故对所差欠隆某乙生的工程款,应由刘某支付。但西塘镇政府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某本案清偿责任。隆某乙生所得款项应由其法定继承某李某、隆某乙、隆某乙、隆某丙所有。刘某应支付给隆某乙生的款项为x元(工程款x元+隆某乙生所付押金x元),刘某已支付给隆某乙生的款项为x元(x元+x元+x元),两相抵后,刘某还应支付给隆某乙生的款项为x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更正。刘某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刘某支付给李某、隆某乙、隆某乙、隆某丙余欠的工程款x元;

三、由岳阳经济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在其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某清偿责任;

四、驳回隆某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费用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评估费x元,合计x元。由刘某负担x元,由隆某乙生负担x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盛

审判员胡铁霞

审判员邓怡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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