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3月3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伙同赵世民(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某段禹星机械厂建筑工地,盗窃铝合金窗22扇(价值2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赵XX、丁XX等人证言证实,有长葛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撤销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原判罚金5000元已缴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3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2天,至2012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