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钟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靠赌博为业。结婚近三年,原、被告同居的时间还不到一个月。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他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较好,原告提出的家庭暴力无证据证实,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目的是要求被告支付她x元开店子,但被告暂时经济困难,无法满足原告开店要求,法院不能以此为由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3月28日婚生女孩熊某璇。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信息资料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两人虽常发生矛盾,但只要两人多交流沟通,相互谅解,共同尽力对家庭负责,完全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忠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