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韩某某于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3月16日期间向张某某借款共计38万元,后仅还款5万元。请求判令韩某某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因开发新郑市X路东段金水小区的房屋缺少资金,遂于2008年2月4日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2008年8月15日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月息2分);2008年10月29日向张某某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2009年2月7日向张某某借款5万元(期限3个月,月息2分);2009年3月16日向张某某借款11万元(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共计38万元。韩某某曾于2009年2月7日归还2008年10月29日的借款5万元。张某某催要下余借款33万元未果,遂诉诸本院。
庭审中,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借款的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2008年2月4日的6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计算;2008年8月15日的5万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计算;2009年2月7日的5万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的陈述,韩某某出具的5张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某在向张某某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某某借张某某38万元后仅偿还5万元,未全面履行自己应尽的还款义务,故张某某要求韩某某偿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韩某某与张某某对其中的16万元约定支付利息,张某某要求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张某某的请求确定,即对2008年2月4日的6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计算;2008年8月15日的5万元自2010年7月14日计算;2009年2月7日的5万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计算。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其中6万元自2008年5月5日起计算;5万元自2009年5月8日起计算;5万元自2010年7月14日计算。以上利息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龙峰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晓凯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海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