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与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董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西关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董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董某甲,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董某丙,被告董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11月,董某丁、阎付现让我的朋友董某甲帮忙借款给新兴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董某甲找到我帮忙,我同意借款20万元。11月29日下午,董某丁、阎付现拿着盖有新兴公司公章、有董某丁做担保的借据,并附有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杰身份证复印件到郑州找我借款,我让董某甲办理相关事宜。在与董某杰电话核实后,董某甲交给董某丁现金10万元。后通过我的工行卡分别于11月30日、12月1日转到董某丁的工行卡各5万元。借据上清楚显示新兴公司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如逾期不还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新兴公司、董某丁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要求新兴公司清偿借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2万元;董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董某杰生前从未向公司和家人提及过向马某借款之事,公司财务上也没有相关记载和手续;董某丁系董某杰之子,根据当时的情况,其在借据上盖章是件容易的事情。总之,新兴公司未向马某借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丁辩称,2009年11月29日,我父亲董某杰让我去借钱,我通过阎付现和董某甲取得联系,马某同意借款20万元。当时支付现金10万元,另10万元分两次转到我的工行卡上,我取出后分批给了父亲。此款应当由新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马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新兴公司通过董某丁向马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马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1日止。如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借据上加盖有新兴公司的公章。董某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马某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兴公司通过董某丁向马某借款20万元,有加盖新兴公司公章的借据以及董某丁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马某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兴公司辩称该公司未向马某借款,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侧重违约金的补偿性,同时有限制地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在尊重协议双方自由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为了限制惩罚性高额违约金的副作用,平衡双方的利益,对马某主张违约金数额10.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新兴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向马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该数额为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即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即6月23日止)。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作为担保人的董某丁应当对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董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兴公司追偿。董某丁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0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0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董某丁对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董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马某负担1970元,郑州市新兴建材有限公司、董某丁负担3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召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