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和邻居尹××在其家门前,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尹某某用牙将尹××嘴唇咬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调解。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和其堂叔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尹某某将尹××嘴唇咬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害人尹××表示对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尹××发生厮打,其动手打了尹××,又咬伤他嘴巴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的其被尹某某抱住把嘴咬伤的事实相吻合。证人鲁××、尹××、尹某×、蒿××均证实了被告人尹某某咬伤被害人嘴唇的事实。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尹××之损伤构成轻伤。另有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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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