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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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小平预谋后,带上扳子、钳子等作案工具到邓州市X镇刘山水库,将一台停用的x的变压器内芯(价值1450元)盗走。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0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长科到老河口市X乡陈家楼水泵站,将一台使用中的x的变压器内芯盗走。

2、2005年3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长科到邓州市X乡X村窑厂内,将一台使用中的x的变压器内芯盗走。

3、2005年3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长科到邓州市X镇X村山根刘采石场,将被害人李××家采石机上的20米电缆线盗走。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02年秋季的一天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曾小平(已判刑)预谋后,带上扳子、钳子等工具到邓州市X镇刘山水库,将一台停用的x的变压器内芯盗走,价值1450元,销赃后获款二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赃款14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曾小平证明伙同王某某盗窃刘山水库变压器内芯的事实。证人井××证实了王某某和曾小平到其废品收购点卖铜线的事实。证人苗××证实了刘山水库变压器内芯被盗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与曾小平预谋后,二人将刘山水库变压器内芯盗走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另有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破坏电力设备事实

2005年2月11日至2005年3月底的夜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薛长科(已判刑)先后到老河口市X乡陈家楼水泵站、邓州市X乡X村窑厂、彭桥镇X村山根刘采石场,分别盗走两台使用中的x变压器内芯及20米电缆线。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薛长科证明伙同王某某盗窃变压器内芯和电缆线的事实。证人井××证实了王某某和薛长科向其卖过两个变压器芯及电缆线。证人朱××、彭××证实,袁冲乡陈家楼水泵站抽水用的变压器内芯于2005年农历正月被盗,该变压器是已维修好待插秧时使用的。证人张一×、张二×证实,高集乡X村窑厂变压器于2005年3月被盗,准备过年后使用,该变压器被盗后村里又买了一台变压器。失主李××证实,2005年3月份,其家经营的采石场电缆线被盗割20米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伙同薛长科分别盗窃两个变压器内芯和20米电缆线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失主陈述相一致。另有辨认笔录、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又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月八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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