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
委托代理人金D。
被告陈B。
委托代理人汤E。
委托代理人胡F。
被告莫C。
原告陈A诉被告陈B、莫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金D,被告陈B的委托代理人汤E、胡F及被告莫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与被告莫C系夫妻关系,与陈B系父女关系。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公房。1994年以被告莫C名义购买了该房的产权,2006年2月被告陈B以欺骗行为背着原告与莫C以买卖形式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陈B名下。2008年3月,家庭中为炒股发生纠纷,涉及系争房屋产权,原告方才知悉产权已变更。原告与被告莫C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房屋共有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G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莫C辩称:将房屋产权变更为陈B是被告瞒着原告与陈B办理的,当时是以买卖合同转让的,陈B没有支付过费用,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B辩称:购房事宜,被告是知道的,原、被告关系一直很好,根本不存在隐瞒原告的事,且被告也支付了相关费用,原、被告近年来,因家庭琐事有纠纷,原、被告已有多起诉讼,原告是因为双方关系不睦才进行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莫C系夫妻关系,被告陈B系其所育之女。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莫C,陈A、陈B为同住人。1993年12月以被告莫C与上海H大学签订了《已出租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房产权,并将产权登记在被告莫C名下。2006年2月23日两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莫C以人民币296,985元之价格出售给陈B。2006年3月陈B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原、被告在2008年前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关系失和,双方并就股权分割及房屋产权确认引发诉讼,2009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原、被告几次诉讼所调查之事实,原、被告平时关系和睦,在经济上有共同理财的习惯,原告夫妻感情也很好。因此,原告以两被告采取隐瞒原告方式进行房屋买卖有悖常理,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A要求确认被告莫C、陈B签订的关于上海市G路X弄X号X室房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04元,由原告陈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