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庄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xx市xx区xx镇xx村,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丁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3日,被告王xx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另行书写借条,并口头承诺上述借款于2010年4月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给付原告利息(自2010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与被告王xx在经商过程中相识,2007年4月3日,被告王xx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韩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将号码为xx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给原告。2007年7月2日,被告王xx将抵押给原告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取回。2010年3月4日,被告王xx另行书写借条。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韩xx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韩xx虽称被告王xx在2010年3月4日书写借条时口头承诺在2010年4月4日前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但原告韩xx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被告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归还给原告,然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的该不作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借款的合理期限内未予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之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期限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应扣除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合理期限等因素,酌情核定被告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偿付原告韩xx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人民币20万元×利率×天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天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6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施周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