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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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X、小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0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6月1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21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员金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韩某甲与黄某镇X村民张磊有矛盾,于201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预谋后,乘车来到安仪村北大狮涝河桥处,将路过此地的张磊拦住,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用拳头将张磊打致轻伤。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韩某甲与黄某镇X村民张磊有矛盾,于201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预谋后,乘车来到安仪村北大狮涝河桥处,将路过此地的张磊拦住,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面部,致使张磊受伤住院。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磊所受损伤属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与被害人张磊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人陈某银、韩某乙、贺某丙、陈某丁、贺某戊、陈某己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基本信息表,安徽省白湖监狱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永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深圳市坂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及病历,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关于被告人韩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孙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玉民

审判员冯芝娟

审判员崔泽海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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