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X号街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魏X,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X诉被告张X、张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做出了(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张X的起诉。2010年9月25日经本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本案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汽车配件店及豫x号松花江面包车转让与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30万元,先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欠原告7万元多次追要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7万元。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转让的汽配商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是张绍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X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原告和张绍元转让该商店时有欺诈行为。该商店转让时货值约十余万元,原告欺骗答辩人说有三十万的货。转让后,原告从商店存货中退给厂家2.2119.9元的货,该2.2119.9元应从转让款中扣除。因该商店经营效益不好,答辩人已于2009年5月将该商店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莉经营。原告转让商店同时,将其所有的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转让给答辩人,车款包含在30万元转让费中,故不应返还。该面包车在答辩人将该商店转让给李莉时,已将该车折顶5万元欠款转让给李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1日,原告张X以其弟张XX的名义登记成立洛阳市汽配市场富源润滑油专卖行。该专卖行为个体工商户,实际业主及经营人为张X。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甲方)将洛阳市汽配市场富源润滑油专卖行转让于被告(乙方)。转让内容包括:“……一、甲方把其在洛阳市上阳汽车配件中心市X排X号门面房(注:美瑞尔汽车电器,富源润滑油商行)的转让费,带所有货物和一部松花江面包车一起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及货款共计叁拾万元整。二、乙方首先向甲方支付现金贰拾万元(甲方向乙方打收到条)剩余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壹年后向甲方全部一次性付清(乙方向甲方打现金欠条不付利息)。……”该协议有张X、张绍元、张XX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支付x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x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X与被告张XX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协议中虽有张XX的签字,但张XX自认所转让的洛阳市汽配市场富源润滑油专卖行系由原告出资并实际经营,通过之后被告张XX向张X出具的欠条亦能证明转让权益的享有者为原告张X,显然原告享有对被告所欠x元的请求权。故被告认为原告张X不是商行登记业主,非本案适格原告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张XX的证言以证明2008年12月22日以价值x元的货款充抵欠款x元,但退货行为发生在欠条出具之前,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X转让费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代审判员:郭小岚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