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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犯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53岁,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某,男,44岁,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中旬至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二人在新县X乡X村竹林湾村X组范XX、孔XX、孔XX、杨XX自留山上购买松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阮XX、阮XX等人进行砍伐,共砍伐了160棵。被告人范某某又单独在范XX自留山上购买了20棵松树。雇请易XX、胡XX的车运往光山县宋从军树行销售。2010年1月25日,新县森林公安分局聘请林业工程师对范某某、邵某某滥伐林木现场鉴定,经鉴定:滥伐林木总蓄积量为33.6188立方米。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关于对新县X乡X村竹林湾村X组山场所采伐林木的鉴定报告和对滥伐松原木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人阮XX、阮XX、宋XX、易XX、胡XX、范XX、孔XX、孔XX、杨XX等人证言;滥伐林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坦白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各判处管制一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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