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达成(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二个月;在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阎某某听说朋友杨某丁在焦作市月季公园被人殴打,遂赶到月季公园旋转木马游乐场,对正在与杨某丁争执的被害人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戊等人证言;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及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阎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闫自钢听说朋友杨某丁带孩子在焦作市月季公园旋转木马游乐场与管理员张某乙发生矛盾,杨某丁打电话叫阎某某,阎某某遂赶到月季公园旋转木马游乐场,对正在与杨某丁争执的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阎某某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阎某某的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乙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并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自己在月季公园帮助其哥经营旋转木马,杨某丁带其女儿坐过旋转木马后因收费与其发生争吵,后阎某某赶来将其打伤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张某丙证实:当天下午14时许,自己去旋转木马场看到其弟弟(张某乙)和一个男子(杨某丁)发生争执,后又过来两个男的对其弟弟进行殴打,其中一个胖胖的男的(阎某某)捣了其弟弟(张某乙)眼上一拳等情节;证人杨某丁证实:2010年4月3日14时许,其和妻子还有女儿在月季公园旋转木马玩时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叫来阎某某,阎某某来后将张某乙打伤等情节;证人杨某戊证实:当天下午1点多,其弟弟杨某丁给阎某某打电话说在月季公园挨打了,后同阎某某一块到月季公园旋转木马游乐场门口,阎某某一拳将与杨某丁争吵的男子打翻在地等情节;并有被告人阎某某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现金x元的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过错的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及辩护人均建议对被告人阎某某判处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